一、什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二、苏州市为什么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为什么要制定本《办法》来取代17号令?
四、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谁?
五、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有哪些?
六、为什么不在《办法》中明确规定处罚幅度?
七、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多而杂,不利于执法怎么办?
八、市、县级市、区的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权限是否相同?
九、《办法》第十八条出现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是什么意思?
十、如何规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为?
十一、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如何监督?
一、什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这就将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即实现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有效解决多头执法和部门间因职责不清而推诿、扯皮等现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来的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二、苏州市为什么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根据国务院2001年3月20日下发的《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当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8号),苏州市市区及昆山市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又分别于2002、2003年批准同意常熟、太仓、吴江和张家港四市在城区或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今年年初,省政府法制办经授权已批复同意我市所属区及张家港、常熟、太仓、昆山、吴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各建制镇延伸。
因此,根据国务院的复函以及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的相关文件,苏州市可以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为什么要制定本《办法》来取代17号令?
2001年8月27日,即在国务院批准苏州市市区及昆山市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不久,市政府就颁布了第17号市长令《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以下简称17号令)。17号令对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17号令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以来,市城管执法部门全面贯彻落实17号令,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作为试行办法的17号令施行至今已有9个年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17号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城市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一)17号令与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
2002年,国务院《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明确,全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并决定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专门下发了《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文件。我市早在2003年召开的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总结会上,就正式宣布我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任务全面完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入了全面实施阶段。显然,作为试行办法的17号令,与我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任务全面完成、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
(二)17号令中部分规定与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
17号令中的一些处罚规定是对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条款的汇编,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幅度。在制定实施9年后,一是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断出现,二是原有法律、法规的处罚条款已作了修改,这不可避免地造成17号令相关处罚规定与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不相一致,从而导致执法会产生一矛盾。
(三)17号令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较窄。
2008年7月,苏州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深化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8〕35号),整合市、区城市管理部分职能、机构、人员和资源,将市城市管理局与市市政公用局(除部分建设、水务职能外)合并,组建新的市容市政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市政公用局直属事业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处(除下水管道建设管理职能)、城市照明管理处、环境卫生管理处、市便民服务中心、地下管线管理所、市区道路停车管理所并入新组建的市容市政管理局。现市容市政局的处罚职能完全可以全部集中到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根据《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9号)的规定,对建成区(包括城中村、无地队中已转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地块)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行政处罚权也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但由于17号令没将这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目前城管执法部门在处罚时还必须有市容市政部门和规划部门的委托,这造成了相关工作的不便和效率低下。
综上,制定本《办法》,从立法的层面理顺执法职责,进而有效发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作用,已是刻不容缓。
四、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谁?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第二、三款同时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有哪些?
《办法》对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从第八条至第十五条分别从市容环境、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河道管理、工商无照商贩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八个方面明确了集中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对影响城市景观和非机动车辆违法作了规定,该规定是17号令原已创制的,实际工作也很需要,故本《办法》予以保留并稍作修改。《办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完全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批复。
六、为什么不在《办法》中明确规定处罚幅度?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处罚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规定已明确,并且将来这些具体规定还会不断进行修改调整,而且根据《办法》规定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种类已大大扩大。因此,将如此多的相对集中处罚规定全部在本《办法》中明确,是没必要也是不明智的。鉴于上述原因,《办法》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以概括为主的立法体例,没有一一列举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具体处罚幅度。这也是总结了17号令立法模式在实践中的教训以后达成的共识。
七、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多而杂,不利于执法怎么办?
《办法》之所以对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多而杂。虽然立法采取了这样的技术处理,但是在实际执法中还是需要找到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处罚条款,并要适用这些条款,这样处罚才合法。为规范和方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处罚条款进行梳理汇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及时调整。
八、市、县级市、区的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权限是否相同?
由于批复苏州市和张家港、常熟、太仓、昆山、吴江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时间不同,因此实践中各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即《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全市,包括五市七区。但是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法》第十八条出现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是什么意思?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例如: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现在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因此,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权。
十、如何规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为?
由于城管执法面对的管理对象基本都是收入不高、生存压力较大的社会群体,因此,《办法》在规范执法时明确: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本着这样的目的,执法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同时《办法》还规定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实施暂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法。
十一、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如何监督?
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如何监督的问题,《办法》在第五章“执法监督”中作了专门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对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考核和督查职责;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设立城管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