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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解读

时间: 2012-01-10 16:00 来源: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访问量: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市委副书记、市长阎立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发布政府规章《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有哪些?

三、《办法》为何采用“立法后评估”的表述?

四、《办法》如何确定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五、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对象包括哪些?

六、《办法》对评估计划是如何规定的?

七、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何种标准进行?

八、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何种程序开展?

九、《办法》规定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方法有哪些?

十、《办法》对评估报告是如何规定的?

十一、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有关责任?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建设法治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提高立法质量作为立法工作重点,要求各地方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立法质量上。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中将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作为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因此,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需要,是提高我市立法水平、提供高质量制度保障的需要,对促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我市立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我市自1993年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以来,经过多年的努力,共制定政府规章144件,历经四次全面清理和历年的修改、废止,共修改30件,废止46件,修改、废止的政府规章数量占制定总数的52.8%。2010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经过近二十年的共同努力,我市的法律体系也基本完善。目前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调整范围已经涵盖了各个领域,各项制度已基本建立。当前地方政府立法中所反映出来的主要矛盾不再是空白领域急需制定法律调整的问题,而是如何提高立法质量,使之更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适应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下一步的立法工作,除了继续完善我市有关行政管理规章体系外,应该更加重视立法回头看,通过规章立法后评估,对实施的规章进行修正,使之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巩固、稳定改革开放成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提升民生幸福指数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省政府对省辖市的依法行政考核已明确将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列入考核内容。今年,市交通运输、住建、民防、工商等部门分别对4件实施满3年的政府规章,以及市物价、商务、人社、发改委、文广新局等部门分别对5件发布满2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评估。此外,在以往的规章修改项目提出时,在修改必要性方面也开展了一部分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规范,评估主体、评估对象不明确,评估内容较少,不够全面系统,评估程序缺失,评估方式方法单一,科学性、民主性、合理性都不高。因此,我市立法工作的实际、立法后评估的实践都迫切需要制定《办法》,统一规范全市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规章立法后评估水平。

(三)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弥补我市立法制度建设空白的迫切需要。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 澳门新葡京娱乐城规章制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苏州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在《规定》规范下,苏州市规章制定工作有序开展,立法程序到位,涵盖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政府规章相继出台,为推进苏州市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作出了贡献。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社会建设和管理方式的创新,已经制定实施的规章究竟是否适应我市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否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应该有一个全面、科学的评估。2003年施行的《规定》虽然从执法监督的角度规定了规章实施周年报告制度,我市多年来也切实履行了这项制度,但规章周年报告内容偏重于规章的学习、宣传、贯彻情况,主要包括制定相应配套措施的情况、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执法队伍建设和培训情况、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而对规章本身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较少,如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等等。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立法后评估实际情况的政府规章,建立健全科学的立法后评估体系,既是立法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填补我市立法制度建设空白的迫切需要。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有哪些?

《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有: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同时,借鉴、参考了广东、重庆、安徽、厦门、杭州、宁波、西安等省市的立法后评估制度。

三、《办法》为何采用“立法后评估”的表述?

“立法后评估”本是学理概念,包括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后评估,地方政府规章的后评估属于行政立法后评估。《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之所以采用“立法后评估”的表述,一方面是相对于立法前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成本效益分析等“立法前评估”;另一方面,由于本《办法》主要不是对规章执行情况而是侧重于对规章本身立法质量的评估,这样表述可以使《办法》确立的制度与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相区分。经过广泛调研,其他省市的有关规章、规定绝大多数采用了“立法后评估”,国务院拟出台的《关于行政法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也采用了这一名称。因此,《办法》采用了“立法后评估”的表述。

四、《办法》如何确定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从国家有关规定和目前各地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实践看,开展立法后评估的主体一般都明确政府是责任主体,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主体,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政府行使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能。《办法》也基本采用这一模式,确立了我市规章立法后评估主体,即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

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统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统筹后评估资源,使评估工作能有序开展,并与规章立法计划相衔接;另一方面可以排除相关部门利益的影响,增强评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二,大部分规章的评估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修改规章、改进执法工作,由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便于开展工作,有利于了解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与规章修改和改进执法工作相衔接。第三,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这种第三方评估主体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专业性。

五、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对象包括哪些?

在确定评估对象时,既要使评估制度积极发挥作用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能兼顾到各种社会利益诉求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又要维护规章的权威性、稳定性,此外还要与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要求相衔接。为此,《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六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的,都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同时,为节约后评估资源和适应紧急情况的需要,《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另外,第二十七条还明确,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六、《办法》对评估计划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评估计划的报送和提出、确定和保障以及评估计划的执行作出了规定。规章立法后评估要得到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不可或缺。《办法》明确,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规章立法后评估属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法制部门长期从事政府立法工作,所有的政府规章都由其审核并组织调研修改后报请市政府颁布实施,对每一部规章总体情况都很熟悉,对立法后评估工作也较为专业,相应地对开展评估工作的经费需求把握更为准确;并且市政府法制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相对于实施机关地位中立,可以更为客观地确定工作经费,并且可以确保各项规章评估经费的相对均衡性,从而也有利于节约财政经费。

七、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何种标准进行?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核心是对规章进行评价,而评价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开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六项主要标准,即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绩效性,并对各项标准的具体内涵进行了界定。这六项标准的确立使评估工作有较为统一和明确的标准可依,为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估工作,务求取得实效提供了技术保障。

八、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何种程序开展?

立法后评估程序是关于评估主体开展评估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的规定,对评估结论的客观公正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办法》规定立法后评估程序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并对各个阶段主要开展的工作作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评估实施机关在准备阶段应当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这样确保了多方主体直接参加到评估小组中来,为评估工作的全面客观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第十六条对委托评估进行了规范,并要求评估实施机关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便于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监督。《办法》第十八条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评估作出了规定,并且要求评估实施机关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防止公众参与流于形式。第十九条明确了评估期限。要求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同时规定规章立法后评估一般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办法》规定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方法有哪些?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评估方法。第一款规定任何规章的评估都应当采用的三种形式,即(一)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第二款规定了可以采用的形式。这样,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的评估方法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全面性。

十、《办法》对评估报告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规定,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立法后评估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其目的是为立法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依据,作为立法后评估最后成果的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一定效力,才能保证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得到尊重和运用,产生切实的效果。为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法》还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报告的公开作了规定。

十一、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有关责任?

为保证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得以落实,《办法》第二十五条将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第二十六条还对不按照规定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或者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规定了评估责任,即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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