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办法》)经苏州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4月13日澳门新葡京娱乐城令第156号公布,修订后的《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就本次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考古工作是展示和构建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明瑰宝的重要工作,具有重大社会意义。以考古工作为核心的原《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施行至今已16年,为推动我市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地下文物保护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梳理苏州历史文脉、探寻苏州文明起源提供了科学依据,为配合土地出让和城市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地下文物保护的立法依据和管理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要建立"先考古、后出让"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地下文物保护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需要通过修改《办法》予以解决。
作为澳门新葡京娱乐城202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办法》的修订由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文物局)负责起草。为确保高质量完成,市文广旅局(文物局)组建起草小组,多次召开立法研讨会、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板块、各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并通过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研究起草、法制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形成送审稿于2021年6月29日上报市政府。进入市司法局审核程序后,市文广旅局(文物局)配合市司法局进行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实地立法调研、借鉴其他地区先进经验、立法协商座谈会、专题研究会、市级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审核程序,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草案)》于2022年3月5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二、本次《办法》修订的总体思路
《办法》修订过程中,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精神和要求,落实"先考古、后出让"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
二是从苏州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完善有关制度措施,按照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工作流程进行制度设计,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三是与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
文物是不可再生资源,文物保护工作涉及的人力物力乃至社会资源较大,各级政府应当履行文物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办法》第三条明确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办法》第四条,一方面明确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另一方面明确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借此突出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以及指导职能,也赋予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对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的职责,有效建立了以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为纽带,链接地方政府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机制,体现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协同效应,有利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2.增加了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办法》第七条明确"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和公布机制,系对《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细化完善。同时,考虑到包括"埋藏区"等地下文物资源信息档案归集问题,以及文物信息数据在相关政府部门之间互通互联的重要性。
《办法》第八条中增加了"建立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的内容,借助新时期互联网技术建立文物保护信息共享以及发布机制,践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理念。
3.建立了"先考古、后出让"制度。
土地出让制度作为现阶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以及转移的主要形式,系城市开发建设的重要环节。建立"先考古、后出让"制度一方面能够建立有效调查、勘探机制及时发现未知的地下文物;另一方面,能够推动政府部门落实文物保护工作职责,避免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降低项目投资风险,优化营商环境。
《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将考古工作与土地出让制度有序衔接。
此外,为了贯彻《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江苏省开发区区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苏商开发〔2019〕280号)》关于"文物资源评估及申请组织实施"的规定,《办法》第十条对于"文物资源区域评估"范围、评估申请及费用承担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4.调整了考古调查、勘探的范围,突出编制计划的重要性。
本次修订过程中,首先考虑了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计划先行的重要性,《办法》第十一条明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考古调查、勘探计划,并根据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变动适时调整。其次,吸收《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上位法有关内容,结合苏州文物考古实践经验,在《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若干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建设用地的区域及四种除外情况。《办法》第十三条还明确建设单位负责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
5.围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全流程进行制度设计。
《办法》第十五条从建设用地供应的角度,对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节点作出规定,是"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的具体体现和最核心内容。《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突出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全流程管控,对考古调查勘探的步骤、相关参与方的职责和时限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对未来科学合理地开展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6.明确了考古费用的承担主体。
按照"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人承担,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考古发掘费用巨大,申请人难以承受的情形,规定申请人无力承担考古发掘费用的,由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7.增加了考古成果展示运用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考古成果挖掘、整理和阐释,依法展示地下文物考古成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