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修订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4年10月1日,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正式实施。为贯彻实施省规章,2015年2月5日,苏州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五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管理和监督、附则,对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运行,生育保险待遇种类、标准确定、待遇调整、支付流程,生育保险定点管理、监督检查、争议化解等进行了全面规范。
2023年,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有关规定,苏州市医保局牵头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办法》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对贯彻省规章做出了具体规定,结构科学、逻辑严密,可操作性较强,为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提供了较好的法治保障。评估同时指出,随着国家支持鼓励生育有关政策和法律规范陆续发布,《办法》有关计划生育特别是晚育的激励措施已经不适应管理需要。此外,上一轮机构改革带来相关机构名称、职能的调整,以及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等改革,均对《办法》修改提出了要求。但鉴于省规章尚未修订,评估建议在上位法没有调整前《办法》可继续实施。
2025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组织对涉及"晚婚""晚育"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的函件,要求对《办法》有关晚育条款进行修订或废止。
二、《办法》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稿共五章四十条,基本延续了原《办法》的框架体例、条文次序和内容。主要修订内容为:
(一)修订涉及"晚婚""晚育"的表述。修改了原《办法》中所有关于"晚婚""晚育"的奖励性待遇或相关限制性表述,使条文内容符合当前国家提倡的生育政策。具体是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晚育增加30天津贴的表述、第三十二条关于晚育享受护理假的表述。
(二)更新机构名称与职能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的最新名称及职责划分,对《办法》中涉及的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名称及其相应职责表述进行了统一修改,确保与实际情况一致。
(三)调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上位有关政策规定,对原规定中生育待遇享受条件及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进行了修订。删除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四)修改支付对象与标准。根据国家、省文件,修订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等待遇的支付标准及支付对象,增加了直接支付给个人的表述。调整了领取失业金人员生育保险待遇,同时为后续进一步实施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等政策留下空间。
(五)简化规范报销流程。鉴于《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结付流程、报销流程、涉及材料等在实践中均已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优化减省,且已有医保部门相关实施文件予以明确,为保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修订稿删除了《办法》中过于具体的经办规程内容,授权医保部门另行制定。
三、《办法》修订现实意义
此次修订不仅调整了有关晚婚晚育的表述,使得《办法》符合国家支持鼓励生育的政策导向,同时,根据国家、省近年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经办管理实际情况,扩大了生育保险保障人群范围,提升了生育待遇,优化了经办流程。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健全了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更贴合苏州市机构改革后的医保管理实际,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为保障参保职工生育保险权益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